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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2017年最高检与最高法的《涉卖淫刑案解释》规定,组织卖淫罪需要具备组织行为,既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,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实施卖淫的行为,主要分为以下两个个方面:

在组织行为方面,由于卖淫者既有自愿卖淫,也有非自愿卖淫,因此《解释》中认为组织卖淫是指,通过招募、雇佣、纠集等手段进行控制或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,所谓管理,主要是组织者按照一定模式向嫖客推荐、介绍卖淫人员,统一调度、安排卖淫人员,并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、安排服务保障以及提供物质便利等等,而控制则是对卖淫活动的掌控及操纵,既表现为对卖淫人员人身和财产的控制,也表现为对卖淫行为的控制。

在卖淫人数方面,要求必须在三人以上;这里的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,管理控制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,但是不包含在一段时间内管控的卖淫人员先后累计达到3人以上的情形;

只要达到以上两个方面的要件,就构成组织卖淫在,至于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,以及卖淫者人数多少、规模多大,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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